浅谈行政合同的含义和特征 |
预览:564 更新日期:2016-09-02 |
制度的建立以概念的准确界定为前提,因此,建立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制度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合同的具体涵义,了解行政合同纠纷区别于其他纠纷的独特性质,然后再以此为基础,构建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 在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行政法学者将行政合同界定为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行政管理目标而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行政合同行为介于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行为之间,性质较为复杂,既具有行政性,关系到行政权力的运作;同时又具有合同性,关系到当事人的合同利益。行政合同的合同性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可以协商确定,行政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从形式上讲,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体,反之即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这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区别,也是行政合同的形式特征。 其次,从目的上讲,行政合同的签订必须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其实质特征是引发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行政机关为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对其纠纷的解决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再次,为确保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职权,切实履行职责,保障行政目的得以实现,立法赋予行政主体享有一定特权,例如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权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监督,有权对行政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工作场所和产品依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其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依法直接进行处罚,如果出现影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理论上将行政主体的这一特权称之为“行政优益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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